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387,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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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93188號及2-1AB897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11時59分許、96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V -78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側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停放之處所,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電腦資料顯示,該路段尚未列管為紅線禁停區○○○○路段劃有紅線標線,但其紅線標線色差與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標準未能一致,使異議人認為該路段紅線標線為私劃,實非異議人故意違規停車。
且查,異議人嗣發現該處紅線標線已塗銷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96年11月20日11時59分許、96年11月22日13 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V -78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側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辯稱: 經調閱交通管制工程處的網站,該處並沒有列管,且標線的顏色不一致,所以我懷疑是店家私劃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0日11時59分許、96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V -78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側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設有紅線之禁止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
但查: 違規地點路側之紅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所劃設一節,此有該處96年12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4866900號函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主張係商家所私劃一節,即屬無據。
異議人停車時既已發覺該路段之路側劃有紅實線,在其無法確認非合法劃設之情況,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於該處停車,豈能徒以其個人之猜測,作為免責之理由。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二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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