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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1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Z-285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 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237 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 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BZ-2855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於舉發時間經過違規地點,更無違規併排之事實,且舉發單位並無舉證違規事證而逕行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明顯不符,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2月1 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BZ-2855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而係於舉發時誤植車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警員蔡煜於本院調查時依法具結證述:當日舉發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號為BZ-2285號,並非BZ-2855號,應是在舉發當時誤植車號,實際違規之車輛車號是BZ-2285號,且當天違規的駕駛人確實不是在庭之受處分人,此部分有疏失等語;
佐以證人蔡煜當庭提出之取締採證照片2 幀,由採證照片上更可清晰看出當時警方所取締併排停車者係車號「BZ-2285」號自用小客車,而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BZ-2855」號自用小客車。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逕以車號BZ-2855號為違規車輛,並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而加以製單舉發,顯屬錯誤之舉發。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號BZ-2855號自用小客車有何上開違規之情事,則受處分人所辯其並未於前揭時地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顯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至於實際真正違規之車號「BZ-2285」車輛,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於日後執行勤務之時,當應更加謹慎,避免明顯之錯誤發生而損及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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