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00,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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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H3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㈠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㈡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LT-947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且當時其因調整安全帶,有安全帶放掉之情狀,惟辯稱略以:係因安全帶卡住包包,利用車行緩慢之際進行調整,員警舉發時安全帶已繫好,且因異議人之住家係在上開舉發地點附近之同市○○路○段118巷5號,本件舉發該警員顯未顧及異議人係在自己住家附近道路慢速行駛,接近停止狀態,而又未經先行規勸,其所為本件舉發自與上開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繫安全帶之立法意旨有違,應是處罰為最後方式,撤銷本件裁決為妥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前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繫安全帶。

其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既如前述。

且關於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前業經政府定期宣導,於該宣導期間並未立即處罰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經相當期間宣導後,始自90年9月1日起,就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此參該實施及宣導辦法係經交通部於90年5月25日以(90)交路字第00029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惟依該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係自90年9月1日起開始處罰上開違規行為即明。

是經上開宣導後,基於國民均負有守法義務之原則,全體國民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無初犯與否之區分,亦無需先經勸導即得加以舉發,是異議人辯稱其係所犯情狀,縱屬實情,亦無變更上開處罰規定,得改以規觀警告而免除其罰鍰之依據。

㈡且按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即須隨時面對可能發生之各種路況,並不因駕駛人是否僅於自己住家附近之道路行駛,或其所行駛路程或時間之長短,及其車速快慢與否而異,且於各該路況發生當時,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已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得受汽車車體之保護,而得以將可能遭受之身體傷害降至最低程度,此乃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是異議人以其於前揭時、地,僅係在其住家附近之道路慢速行駛,不應未區分情況逕予舉發未繫安全帶之說,自無可取。

況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國禎於本院證述時亦稱,異議人居住地點相距本件舉發地點有蠻長距離,約有2、3百公尺以上,當時所站立地點號誌變換為紅燈,異議人行車車輛過來時,異議人手拉安全帶要扣上,車子尚在行進中,無方向燈號表示要停止於路邊等語明確,是自本件舉發地點為警攔停舉發,則異議人應已行駛相當距離,自更應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俾確保其自身之身體安全。

至於異議人所指係因調整所需而一時未繫妥安全帶云云,然調整安全帶應於車輛行駛出發前即準備完畢,縱使駕駛人於行駛中或有調整必要,亦應完全停止於道路旁邊進行調整,蓋縱使車輛處於緩慢行駛狀況下,仍或無法防免自身或他人肇事導致車輛事故發生,自不得以上開特殊例外之情形,據為其本件免予處罰之依據。

㈢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交通主管機關業已區分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地點,而分別為不同之處罰,核無不當。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所在地點係在一般道路,而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自屬有據,異議人指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罰過重,自無可採。

另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因調整安全帶後,未及繫上安全帶,而當時坐在車內之異議人親屬均已繫妥安全帶等情,核亦無從據為其本件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舉發地點時,其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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