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0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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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甲○○
即 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87968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587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9703─MW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2日17時37分,在臺北市○○路處,經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情節,惟異議人表示由舉發照片可看出96年12月22日17時37分,館前路與許昌街口為嚴重塞車狀況看不到任何交通警察來執行紓解狀況,當時因為綠燈時異議人已經行車至路口處無法再前進,停在路口係為避免交通更為混亂,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臨停,但依照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的車輛均停在路中央,交通警察是否有瞭解當時的狀況,並秉持公平原則開罰,再者,由通知單上得知,該張舉發照片係由民眾提供,既是由民眾提供,交通警察於開罰時是否更應審慎,而不是僅憑照片卻不瞭解實際情況下開罰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9703─MW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2日17時37分,在臺北市○○路處經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02月01日)前之97年01月18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02月1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87968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

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固非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惟其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後,當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擠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13款之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96年12月22日17時37分,駕駛車號9703─M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並超越應停止之界限之事實,惟辯稱:伊乃因交通擁擠,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為避免交通混亂,始停車於該處,且亦有其他車輛停於路中間,為何只針對異議人開單云云。

惟查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夢龍於本院97年3 月14日審訊具結證述:這是民眾上網舉發,民眾自己拍照... 我們是依照該相片舉發等語無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 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2124700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證人徐夢龍庭呈照片1 張(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已通過停止線,並駛入交岔路口內暫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上開證人徐夢龍庭呈本件違規照片1 張所示:異議人車仍有前車、後車應為上開時地交通擁塞無訛,惟異議人明知上開路段當時係交通擁塞,且上開路口有交通號誌燈,此時,異議人駕車是否前進、暫停,本即應依據號誌轉換時間之長短、及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與自己前進至該交通號誌燈前之時間、車速、交通擁塞、流量慢、車陣車速快慢等情,以調整自己謹慎評估其是否有充裕之時間通過路口,以避免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而有臨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此乃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應注意義務,能注意之義務。

再者,本件上開路口交通擁塞、車陣車速慢,亦為客觀存在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違規照片1 張可佐,是本件客觀存在之號誌指示、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駕車行經交通擁塞、車陣車速流量慢,未謹慎評估自己尚未有充裕之時之時間通過路口,致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而有臨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該當,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按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駕車,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

此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利積極證據可資採認,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乏積極證據之證明,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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