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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6、4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F00000000、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一點三十六分左右騎乘APU-5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興隆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及六千五百元(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
異議理由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當日未駕駛該機車,事後問過騎車之人,亦稱未看到警察,事後申訴均無合理回應云云。
法院判斷
㈠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甚明。
㈡異議人向本院陳報之地址雖係臺北市○○區○○路一四五號七樓,惟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可知,異議人自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一二九號二樓,迄今均未更動,縱其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五號七樓,其既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原處分機關逕向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一二九號二樓送達,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轄區之臺北永吉郵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加計自前述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期限二十日)提起異議,其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文章可證,其異議權業已喪失,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異議人既為該車所有人,不論其是否係駕駛人,均得對之處罰,附此敘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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