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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車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T6-1189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即本件舉發地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袁志強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若異議人早知道該處所不可停車,還會在該處停放數月,讓員警連續開立5張罰單嗎;
(二)若該處所不可停車,為何派出所不在該處所劃上紅線做為警示人民的作用,還是故意設下陷阱讓人民往下跳,試問是政府太缺錢了嗎,還是警局有開單的壓力,達不到開單數量目標的時候,就到有爭議的地方取締;
(三)開立罰單的原因是在顯有妨礙他人行車處所停,何謂妨礙呢,在警察想要開單時,他就妨礙到了嗎,認定標準為何;
(四)若此處確定為不可停車,異議人在被開立第1張罰單時,若可立即接獲通知(收到罰單),即會將異議人之車輛移走,斷不會將車子停放該處數月,被連開5張,但結果是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訊息,且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連續開立云云。
經查:(一)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舉發地點內側分向線係雙白實線,任何車輛不得跨線行駛,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已占去路面過半,所餘車道內側,較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為窄,如有其他車輛須使用該路段而行經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時,勢必跨線行駛,方能通行,顯已妨礙他行通行;
(二)本件舉發地別,所餘車道內側,較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為窄,如有其他車輛須使用該路段而行經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時,勢必跨線行駛,方能通行,顯已妨礙他行通行,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確,自不必再行浪費公帑,繪製紅色標線,異議人猶自稱不知該舉發地點不得停車等語,即係以不知法律而諉責,並無可採,異議意旨指摘舉發機關在該舉發地點未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云云,自有誤會;
(三)汽車駕駛人不論開車用路,或停放車輛,均應隨時善意遵守法律規定,即可避免受罰,至於本件舉既無虛偽、不法情事,則是否有異議意旨所指射「故意設下陷阱讓人民往下跳,試問是政府太缺錢了嗎,還是警局有開單的壓力,達不到開單數量目標的時候就到有爭議的地方取締」之情形,亦無非臆測之詞,亦不能遽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縱該址如異議意旨所稱,經常有車輛違規停放,確為事實,則警員正應在該址加強取締,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情事,亦不能因積非成是,而不予舉發,異議人縱遭數度舉發,惟本件違規停車事實,係屬於行政秩序之違反,而行政秩序罰之裁罰可以連續處罰,且異議意旨自承已停放該處數月,卻僅遭開立5張舉發罰,足認本件執法,已甚寬容,而其送達方法,亦屬合法,本件之舉發、裁罰,經核均無違誤;
(五)守法之駕駛人應隨時補充交通法律常識,尚難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深知不依規定停車將遭舉發受罰,日後仍應依規定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本件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得當,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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