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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名:紀蘇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一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D一八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二隊警員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案發後冒生命危險,回到前揭舉發地點勘查,發現當日遭警舉發之違規地點,距路肩終點告示牌約有五十至一百公尺之遠,與舉發警員片面之詞顯有差異,警員有瀆職之嫌,裁決單位未經查證,即為草率裁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入口至新竹交流道出口南下路段,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試辦路肩通行小型車措施,該路段之起、終點皆會設置相關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如起點「南向九十一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至九十三公里一百八十公尺止」均有相關標誌,而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之違規地點係在「南下九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公警二交字第○九六○二七一七○六號函覆在卷可稽及卷附之國道高速公路局最新消息網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一紙可憑。
(二)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函送之照片,與本件採證照片相互對照以觀,採證照片與卷附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照片,無論遠處之建築物數量、大小、附近地形、地上繪製標線及鄰近設立之上方綠色道路指示牌均相吻合,更有甚者,採證照片距離鄰近設立之上方綠色道路指示牌之距離,顯較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立牌之照片更近,而由卷附之路肩通行終點指示牌(南向九十三公里一百八十公尺)之照片觀察,指示牌顯然距離前開上方綠色道路指示牌之距離甚遠,尚有遠處之路燈立在路肩通行終點指示牌與前開道路指示牌中間,足見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採證照片上之路段,應為南下方向之九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無疑,受處分人駕車顯已超越路肩通行終點指示牌仍行駛在路肩之情,至為明確。
(三)徵以受處分人與舉發警員間素不相識,應無怨恨仇隙之可能,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若非出於確信,應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刻意栽贓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警員顯有誤認情事,應以警員之判定,認較屬客觀為可採,況前揭事證,已臻明確。
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空言泛稱:經伊勘查發現遭舉發處距離路肩終點告示牌有五十至一百公尺距離云云,亦與先前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所稱:遭舉發處距離路肩終點告示牌有二百五十公尺距離云云(見申訴電子郵件附件列印),顯然不同,足認受處分人辯稱無非為求諉責,其遲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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