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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北
市裁二字第裁22-A03WQ460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A03WQ4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將車牌LOP—75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三號處,惟因該處係單行道,僅能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異議人停車之際並未見到附近有任何禁止標示,事後方知停車位置往北再過一車道始有禁停標誌,但異議人不可能停車後再往前走,且禁停標示亦未標明多少公尺內不可停車,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復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款所明訂。
故機車駕駛人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LOP—756號重型機車,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三號前方之人行道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
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查詢案發現場之狀況,以及該處標示禁停標誌之情形,舉發單位遂拍攝現場照片二張檢送過院,經核對該現場照片與採證照片後,可知該處為緊鄰建物之走廊,異議人所有車輛係停放在騎樓人行道上,而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設於博愛路郵局前),並無難以辨識之虞。
又臺北市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此由採證照片中僅有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騎樓下,亦可加以佐證。
況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令明文規定之事項,用路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異議人辯稱係該處禁停標誌設置過遠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
故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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