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32,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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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3W-31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行經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之臺北市○○○路○段時,逕自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林維聖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因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且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不援引該規定對受處分人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0分上班時間,於長安東路一段及新生高架交會路口前禁止臨停區域,本人於北側巷內左轉靠右準備直行,因遇紅燈須等號誌變換始得前行,又因上班時段車輛眾多,出巷口後無法擠進車陣中,因殘障機車車體龐大,未免碰撞其他車輛及壓到右側機車騎士左腳,不得不讓出空間,然員警並未疏導交通或上前當面勸導即逕開罰單。

又本案舉發路口無警示標誌及欄杆設置,亦無紅綠燈,因此無端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3W-317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0分,行經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之臺北市○○○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出巷口後無法擠進車陣,且因車體龐大未免碰撞其他車輛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云云。

惟查,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巷內駛出後應先行右轉至該路段繪設有黃網線區左轉至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再予左轉,或至下一路口以待轉方式行進,如逕行駛入對向車道,除亦影響他車權益外,易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是縱使異議人所辯屬實,亦應依上述方式左轉行進,方屬安全無虞,若逕行行駛至對向車道,非但於對向車之行車安全影響甚遽,且有礙於交通之順暢,故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為一陡坡,若依原處分機關書函所載方式左轉至下一路口恐有翻車之虞,又不敷時間效益云云。

惟查,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自不得以其自身之駕駛技術等特殊考量或節省時間為由,作為其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合法依據,否則又如何維護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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