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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41-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晚間2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卓金福所有之車號CUN -52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央南路口時,明知其騎乘機車應依據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強行闖越該路口,並於下一個交叉路口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口,復不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該路口,繼續往前行駛,洽為正在環河南路與中央南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夏偉文發覺,遂駕駛巡邏車跟隨受處分人,而在前開2 個交叉路口後之次1 交叉路口處,將受處分人予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兩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上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6 月20日)前即96年6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7 月12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66007284號函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共3,600 元,嗣受處分人逾越該函文通知之繳納罰鍰期限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 月24日以受處分人有兩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員警無法提供照片或錄影等相關違規證明,難道警察口說違規就算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CUN -529 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與中央南路、福德南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員警在事發地點過後第3 個紅綠燈才將伊攔停,當時周遭還有其他機車騎士,且警車與伊距離甚遠,如何判定是伊闖紅燈?倘若伊連闖兩個紅燈,為何要在第3 個紅燈停下來?又員警並未以拍照或錄影等方式蒐證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夏偉文到院結證稱:於96年6 月6 日晚上10點到12點,伊在環河南路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當晚10時50分左右,在環河南路與中央南路口發現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受處分人闖第1 個紅燈時,伊等在受處分人後方約20公尺處,可清楚看見路口燈號為紅燈,且未看到其他人闖紅燈,因當天雨勢較大,旁邊還有其他用路人,怕影響行車安全,於是開車跟隨受處分人,有按喇叭及亮警示燈,直到第2 個違規地點即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時,受處分人又違規闖紅燈,基於相同考量,當下沒有以強制方式將受處分人攔停,仍繼續跟隨,到第3 個路口時,於受處分人遇到紅燈停下來時,伊方下車攔停,並開單告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因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業經具結,並願於為虛偽陳述時承擔偽證罪之處罰等方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前揭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又證人為親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之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進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得知受處分人甲○○確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明知其騎乘機車應依據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強行闖越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央南路口,並復在下一個交叉路口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口,亦同樣不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 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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