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3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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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3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AEW290015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2900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H2-36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經道南橋駛至新光路1 段交岔口時,適指南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宗仁巡邏至該地,當場目擊,尾隨至國立政治大學大門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8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有看伊方向燈號為綠燈,並未闖紅燈;

㈡伊駛過臺北市○○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後,在公車站牌前尚禮讓4 名行人穿越馬路,該4 名行人均可作證伊並非闖紅燈;

㈢當時天色昏暗,且員警未當場立刻舉發,竟一路尾隨過了政治大學大門口始攔停,恐有誤認之虞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據證人張宗仁即當時攔停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剛好巡邏到新光路1 段,新光路1 段與指南路2 段的交叉口停等紅燈」、「我那時在停等紅燈,等到綠燈時我要右轉指南路2 段要往道南橋方向,我綠燈之後才起步要右轉,快要到道南橋路口時,就看到受處分人騎車從道南橋下來,我看到他時他車速有點快,當時我已經研判他可能會闖紅燈,我還沒進入道南橋前就看到他闖紅燈,我就立即迴轉過去追他……我發現他闖紅燈到攔截下來時,我視線並沒有離開過他這1 部車」、「我這裡變綠燈之後又轉要進入道南橋路口距離大概5 到8 公尺,所以受處分人方向已經變成紅燈1 段時間,且在他前面還有1 部計程車,計程車已經停下來等紅燈了,但是受處分人闖過去」等經過綦詳,證人張宗仁既在新光路上停等紅燈,待其方向變為綠燈後甫起步右轉進入道南橋,則受處分人下道南橋後直行指南路方向號誌應已變為紅燈,證人張宗仁應無誤認燈號及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證人未當場攔停、是否看錯云云。

惟據證人張宗仁證述:「因為那邊的路口並不寬,如果當場攔截可能會造成其他車輛不便,所以我等過了政治大學門口後,車流量比較小我才做攔截的動作。

我發現他闖紅燈到攔截下來時,我視線並沒有離開過他這1 部車」、「道南橋大概有2 、3 百公尺長,我是在還沒進入橋墩的路口前就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就立即迴轉,根本還沒進入到道南橋」、「該路口是1 個丁字路口,下橋後右側沒有路,我迴轉之後視線並沒有離開過這1 部車」等語,查道南橋下橋後之指南路2 段,道路狹窄,且因政治大學校區人員來往眾多,交通擁塞,則證人待過政治大學大門後始攔停受處分人,自屬合理。

又證人張宗仁確認其視線一直緊盯受處分人,且下道南橋後之指南路2 段除證人張宗仁所在之新光路外,並無其他岔路,而指南路2 段道路狹窄,僅可供1 部車輛通過,綜合上情,證人應無將受處分人機車與其他機車混淆之虞。

至於受處分人稱伊禮讓行人一事,據證人張宗仁表示:「(問:我當天有禮讓4 個行人,你當時說沒有看到,為何又說你一直盯著我的車子?)我有看到,我當場也跟受處分人說我有看當,只是受處分人要我去找那4 人來作證,我認為這2 件事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必要」、「他禮讓行人的地方與闖紅燈的路口距離80公尺,闖紅燈在前,所以這2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受處分人禮讓行人,本應如此,而闖紅燈與禮讓行人二事,實無何邏輯上之關聯性,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未闖紅燈之證明。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 千8 百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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