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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五C—一六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舒服,血糖下降,始停車下車購買甜點,並非有意違規,且見警察前來,有向警察說明立即開走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C—一六三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復有本件執勤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十三頁),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情事自明。
受處分人明知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非可因貪圖一己方便,即任意停放車輛於舉發地點,妨害他人通行,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且本件員警告發時,車上並無任何人員也未見有人出面說明該車為其所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九六○○五五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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