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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 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DT-396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51.4公里處,因不依規定行駛路肩,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於96年2 月1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係為閃避其他車道匯入之車輛,僅部分車身位在路肩,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連續行駛路肩,經公路警察局值勤員警錄影存證逕行舉發等情,業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96年12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5961號函覆明確,並有違規時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自小客車確實跨越路肩行駛,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曾佔用路肩使用,足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猶以前情為辯,委無可採。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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