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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LOP-756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5時20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因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2 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2 月1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本人騎乘所有車號LOP -756 號機車行駛於南京東路三段,由採證照片顯示,該路段慢車道很窄,有車停在右上方,本人前方又有慢速車,計程車又要往外靠,本人在這時間差超車,並未超速又回到慢車道,乃情有可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LOP -75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不惟為受處分人所
承認,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 幀及北縣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
分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
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慢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行駛狀態而無壅塞堵
塞之情,顯見受處分人並無不得已之事由而有繞道行駛之
必要。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
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
素或價值判斷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
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異議人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並無從免除其違規行駛行為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本件受處分人除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外,亦為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違規點數1 點,即難認為允恰,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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