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55,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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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
第裁22-A1A125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 (下同) 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觀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DVS -827輕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30日8 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75巷14弄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5467號違規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600元、併記點數共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等情,惟辯稱:當時兩部車同時跨越十字路口,右方車之車速卻快於受處分人許多,並且未曾聽看聽,致將其人車一起撞倒,及撞擊後,右方車再撞擊路邊停放之 NO-5345自用小客車,此一肇事應與受處分人無關,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右方車相撞肇事,而事發之交岔路口係由西往東之直行道與由南往北直行道交會,受處分
人所駕駛之機車既係由西往東直行,與相撞車輛係由南往
北行駛,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相對於相撞之車輛係屬「
左方車」,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是路權之歸屬
與實現,上開違規事實,既經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
線判斷,兩車交會時,則相撞車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之
路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為左方車,自應當小心駕駛、
暫停讓其先行。受處分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疏忽未減速慢行,仍以時
速二十公里速度行駛,終於造成二車擦撞肇事。
(二)前開撞擊後,違規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車燈破裂,而相撞機車則於左側車身有撞擊痕破裂擦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 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附卷可
稽,依撞擊部位及兩車車行方向研判,依此堪認係相撞車
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中線時,受處分人之車輛始駛
入該路口中線而撞及肇事,卷附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研判分
析表亦同此認定。如上開所述,二車瞬間先後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受處分人如稍加暫停,應可避免與右方車輛發生
擦撞,故受處分人顯有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
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主張雙方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及對方如何與受處分人通話連絡等語,則與本案無涉。
(三)此外,相撞機車駕駛人劉達欽因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腹部撞傷之傷害,有松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足認劉達欽確因受處分人上
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受有左
腹部撞傷。而相撞車撞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在後,與受
處分人違規在先之本案並無關聯,受處分人就此之辯解亦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應無其所指之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既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原處分機關經轉送
舉發機關調查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事證明確; 原
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併計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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