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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北市裁
二字第裁二二─AEW二六四三六一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二六四三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而「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迴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LV-三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行駛在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迴轉後亦係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且該路段路面上亦無進行機車之標字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榕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我站在西藏路二0一號前值路檢勤務,當時號誌燈為紅燈,有一部機車也就是異議人所騎的MLV三0七號車從西藏路東向西行駛在內側車道等紅燈,號誌轉換綠燈後他由內側車道迴轉西藏路西向東,我見狀吹笛示警將他攔下,並告知他行駛內側車道是違規的,他當時有跟我說在路況都沒有任何標示,而且不需要兩段式左轉,我告知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車行駛於三線車道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且內側車道均噴有禁行機車標線,因此掣單舉發‧‧‧」等語綦詳,而證人甲○○○○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且上開路段路面確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一節,亦有證人陳志榕所提出之上開違規路段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路段照片路面所標示之「禁行機車」標字字體清晰可見,並無遭任何施工機具、故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掩,抑或漆體掉落斑駁不清,致異議人無從辨識之情事。
況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是縱該路段內側車道未特別標示「禁行機車」之標字,異議人亦當知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應在上開路段之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是異議人仍執其詞,辯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並無任何「進行機車」標字,且其亦未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而係行駛在中間車道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總此,堪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誤。
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係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具狀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七三0四四八九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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