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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逵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C026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G—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三一.二公里時,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以異議人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二六○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到案,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上揭車輛於行進間確有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C026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基監字第裁42—ZIC026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二六○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公警九交字第○九七○九七○二四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十頁)等資料附卷足證。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G—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三一.二公里時,當時適值假日,交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因已近交流道口,異議人跟隨前方多輛汽車駛入外側車道,確有逾越路肩之違規行為,惟當時車輛走走停停,執法警員非不得攔檢違規車輛開立罰單,以達行政執行之效果,竟捨棄攔檢俾以喝阻後續車輛繼續違規,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實有裁量減縮之嫌,應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G—六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三一.二公里時,確實行駛於路肩,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應堪採信。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路段車輛走走停停,執法警員非不得攔檢違規車輛開立罰單,以達行政執行之效果,竟捨棄攔檢,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應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聽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警員未即時攔檢喝阻前方違規行駛路肩車輛致伊所駕駛車輛依序行駛入路肩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再者,異議人自承當時適值假日,交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等情,足認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車速應甚為緩慢,衡情倘異議人所駕駛該部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過程中,遵守規定將汽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內,並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料不致導致該部車輛有駛入路肩之違規行為;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
另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況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汽車駕駛行為,乃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自應勇於任事確實執行,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承此,縱異議人認該執法警員本得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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