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78,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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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906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條例第3條第3款、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復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WA-19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4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42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而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逕行掣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於97年2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90632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停放機車處看不到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經異議人再次到現場觀察後,始發現距離本人停車位置約120尺(即36公尺)處,設有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停車當時確實勘查過是否有禁止停車警告牌,確定沒有才停車,而距離120尺處之標誌被路樹擋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惟查依卷內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車輛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不在劃設之機慢車停車格中;

而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再核以卷內所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1月16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204200號函,該函:「... 二、... 停車處所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

四、另停車處與標誌牌如不在極短距離內,是無法同時攝入採證照片上,只得擇一(車輛)使用,特予說明。」

,是異議人停車處顯然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無疑。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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