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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凌晨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558 -BH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4號前中油加油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劉松宙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多次告知仍消極拒絕接受測試,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已於97年2 月27日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7年3 月29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加油站內為警攔檢、要求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測試,均未實際接受檢測,而經警帶回碧潭派出所後始為吹氣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係於加油站內停妥車輛、站於路面後,始遇員警上前,並非遭攔檢,況實際已於碧潭派出所內吹氣測試、但現場吹不出來,應非員警所稱消極拒測,且離開前亦曾問員警是否已經可以回家,經員警告知可以方行離去,本見開單又係伊事先簽名、員警事後以拒絕酒測填單為由,實入人於罪,又伊係欲到加油站加油並已停好車時,員警才從後面過來,非員警攔停於加油站內,員警所述明顯說謊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聚餐、並飲用酒類飲料後,隨即於96年12月29日上午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558 -BHN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94號加油站內,即遇員警上前,要求為酒測吹氣測試,惟受處分人於加油站內並未為任何實際吹氣測試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劉松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是受處分人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臻明確;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受處分人於錄影開始前即經員警給予相當時間喝水,於錄影開始後,員警即已告知係因親見受處分人連闖2 紅燈、談話過程中聞得受處分人身上酒精味濃厚,故欲施行酒測,然經員警連續3 次(每次中間均有2 至3 分鐘之間隔)告知酒測依據、拒測處罰再請求實施酒測,並連續勸說,交付酒測吹嘴受處分人仍不為檢測,持續自為撥打手機,直至錄影結束約有9 分47秒,受處分人均拒絕接受酒測乙節,此有現場光碟、本院97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經值勤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並經說明拒絕檢測之法令、處罰,仍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告知時伊在撥打電話,沒聽到員警告知云云,然經前開勘驗顯示,員警於告知拒絕檢測法令、處罰時,受處分人並未同時撥打電話,甚至於員警告知後,更積極詢問員警:「這樣要罰多少?」、「等一下啦」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沒聽到員警告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受處分人又辯稱:先前在加油站遇到員警時,伊已停車、站立,並非屬駕車狀態,故不可攔檢、酒測,況經員警帶至派出所後即已接受酒測,非屬違反拒絕酒測云云,惟:1.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 點㈡就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車輛行駛中有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鈍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或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朝紅或有明顯酒味者,經客觀、河裡判斷可能發生危險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本件受處分人係因經員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連續不遵守交通號誌」、對紅燈反應遲鈍而闖越之不正常駕駛行為,且經員警上前時已經得明顯聞得酒味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松宙證述明確,揆之前揭法令,因受處分人已有騎乘機車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員警即本得依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實施臨檢、並為交通稽查酒測,而與員警到達受處分人處受處分人是否已經停止騎乘車輛無關。
2.又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㈡之規定:酒後駕車未肇事之時,值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值勤員警即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本件受處分人在加油站處,經上前臨檢員警請求為酒精濃度檢測,連續3次、每次相當間隔時間告知法令、處罰,並給予相當休息、喝水時間後,受處分人仍拒絕酒精測試等事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在第一現場即加油站處即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事後經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後、補行,業與前揭已經違反之行為無涉。
3.故受處分人辯稱,顯係對法令誤解,難為憑採。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現場雖為簽名、但拒絕收受通知單,已經證人劉松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繳款方式、繳款地點」等情,經證人劉松宙具結證稱歷歷,且受處分人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單,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有關拒絕收受之程序,已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無庸再行寄送。
另縱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情節,亦不得強制拘留受處分人之行動,故受處分人所稱:離開派出所前尚有詢問有沒有事情,方行離去云云,與本件是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無關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2 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已於97年2 月27日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7年3 月29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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