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50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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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2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707─J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處,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情節,惟異議人表示其所有之0707─JT自小客車前經開具AN0000000、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其違規地點同一,經本人於97年1月15日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陳述,其中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以採證欠完整(未明確顯示禁止停車標線)為由,撤銷該處分,而AN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則以違規事證明確仍須處罰,然既屬同一地點之違規,豈有不同之處分結果。

再者,0707─JT號自用小客車係緊靠電線桿停放而從未移動,該位置之紅線早經塗銷,確為合法停車位等語,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707─J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9時57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處,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01月23日)前之97年01月15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02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訂明。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案汽車確實停放在上述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在同一處所停車,被開二張交通違規通知單,一張既以依「未明確顯示禁止停車標線」而撤銷處分,何以另一張卻仍維持原處分,況該地點之紅線早已塗銷,該處為合法停車位等云云,惟上開0707─JT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地點如彩色照片所示之該車之車底下地面前半段為紅線、車子之車底下地面後半段底下亦畫有紅線禁止停車,該車剛好停放在紅線之上,有卷內舉發之彩色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6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2月0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2969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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