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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6437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364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自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不得據此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61-DC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街與龍華街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指示強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
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7年2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號車輛行經前述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號誌指示燈為黃燈,受處分人因擔心後方機車緊隨,若煞車將導致追撞,故選擇直行,適員警於路口因秒差問題而使員警誤為闖紅燈,係因員警看到時已變為紅燈才認為是闖紅燈,伊未闖紅燈等語。
經查: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於本院97年3月21 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瞭解偽證罪責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經詢問後證稱,「(問:你是在什麼地點舉發本件?)北市○○區○○街口。」
、「(問:當天舉發現場狀況?)我是在龍華街路口等候紅綠燈,當天在龍華街內有一個巡邏箱表,簽完出來,有一個紅綠燈,當時在路口等紅綠燈時,龍華街方向變成綠燈時,行為人從昆陽街闖紅燈,穿過十字路口。」
、「(問:當時你車子啟動沒有?)是啟動了。」
、「(問:你的車子有無向前行駛?)有。」
、「(問:你發現異議人時他是在你左側,還是右側?)從左至右行駛。」
、「(問:你是在何處攔停異議人?)在路口前方約十四至十五公尺左右。」
、「(問:當時異議人的燈號你確定是紅燈?)我確定。
路燈是二時相,沒有早開或遲閉的狀況。」
、「(問:異議人在行經路口時到底是闖黃燈,還是闖紅燈?)他是在龍華街口變綠燈時,他才通過龍華街口。」
、「我有看到他的對向車道的號誌是紅燈,因為我這邊是綠燈,所以我才去欄他。」
、「(問:他後面有無其他車輛跟行?)沒有。」
等語綦詳。
㈢依上開受處分人所述現場取締位置情況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員警之執勤地點確可清楚辨明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以及車輛通過路口情形。
參酌舉發當時執勤員警非僅證人一人,同時尚有替代役男共同在舉發地點執行勤務,堪認員警應不致有誤認或故為造假之情形發生。
衡以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因交通違規事件往往僅於瞬間發生,是個案中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於異議程序中,自應視該個別案件取締狀況為斷,而非一概以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儀器照片佐證,即認其舉發過程即有瑕疵,本件證人本為執行巡邏勤務,亦經其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本非於特定地點架設器材進行違規事件取締任務,則若苛求本件舉發單位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則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勢必發生窒礙,故本院綜合受處分人所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受處分人上述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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