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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分,駕駛車號Q五─0三七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時,因交通號誌閃黃燈,乃以時速三十九公里慢速通過,竟遭警方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開單舉發,顯見感應測速照相儀器故障,因認原處分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載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分,駕駛車號Q五─0三七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然辯稱當時交通號係閃黃燈,其以時速三十九公里慢速通過,並無闖紅燈情事。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七三0五二六八00號函載,上揭路段測速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二張,每張相隔一秒,第一張為確認位置,第二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經審核異議人寄回之二張採證照片,車號Q五─0三七0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一秒後闖紅燈行駛,當時行車時速三十九公里,該路口號誌均為紅燈,顯認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九頁)。
又依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七三0八六八四00號函附「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生產國製造廠荷蘭測量宣告合格影本、譯本及沖洗照片聯單各一份可知,前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並無異議人指摘之失準或故障之情形(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至三六頁),該採證設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存卷可考。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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