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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8時5 分,騎乘車號GKR-489 號之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違規紅燈左轉板南路,經當時於路口執勤之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有違反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行為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2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惟因當時已由黃燈轉紅燈,故減速停車於行人穿越道前,並未闖紅燈;
且是時執勤員警竟由中央分隔島,穿越馬路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所做之裁決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對受處分人之不實處分。經查:
(一)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說明表示: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且當時新民街
94巷口之車輛已開始行駛,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查受處分人
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係見黃燈轉紅燈,故停車於行人穿
越道前;
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
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謂,故
依條例第53條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如遇紅燈,應停於停止線之後方,並於交岔路口保持一定距離
之淨空以保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以保持交通之順暢,縱受
處分人所稱為事實,該超越停止線而停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為仍屬本條所訂之違規行為。
(二)另受處分人陳述員警闖紅燈橫越馬路之行為,查是時,該執勤員警於中央分隔島指揮交通,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故當時執勤之交通警察於該時地執勤指揮交通
,用路人本該遵守執勤交通員警之指揮,是該員警依法取
締之行為並無不當,縱依受處分人所稱,該員警為取締受
處分人而橫越馬路,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職責,而對違規車輛逕行攔停舉發,是該行為亦係屬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
揭違規闖紅燈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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