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518,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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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裁41- 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在遭舉發的時地,是為了閃避警察採證照片上所示在受處分人機車右側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才會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並非有意違規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八HY-五○六號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務員陳中屏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相)後逕行擎單舉發(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嗣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遭舉發之違規事實,辯稱:伊要從臺北市○○○路右轉新生南路時,因右側有一部如警方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自用小客車逼近,伊怕被撞倒,才不得已騎到禁行機車車道,但伊馬上轉回一般車道,採證照片上就可以看到伊有騎回一般車道的動向等語。

經查:以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確實曾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

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務員陳中屏之證詞,渠固證稱:「當時在該地執行交導勤務,時間為早上七時至九時。

我是負責處理羅斯福路三段三一六巷出來的機車,如有直行駛入新生南路三段禁行機車道,我就拍照逕行舉發。

本案我看到照片中的機車有駛入禁行車道的行為,我就拍照逕行舉發。」

、「如果有聲明異議人說的情形,我不會拍,照片上看不出來有被逼迫的感覺。」

、「例如有施工我們不會拍,有大型車輛在他的右側,因為可能會產生閃避車輛的爭議,應該就是這二種。

如聲明異議人所言的情形,我也不會拍。」

等語,然證人亦不否認渠並不能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遭舉發照片所示、位於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的汽車逼迫駛入禁行機車道的事實,於拍照舉發後,渠也沒有注意受處分人是否繼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還是確如受處分人所言,於該汽車通過後立刻駛回非禁行機車車道,復參酌本案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有向右傾斜,欲駛入非禁行機車車道之跡象,是受處分人所辯似非虛構。

且細繹證人前開證述,渠並非確認受處分人有在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而僅泛稱渠一般的舉發原則,如受處分人是遭大車逼迫駛入禁行機車車道,渠不會舉發等語。

是以,根據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判斷。

從而,受處分人既然是遭到汽車逼迫,方不得已騎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對於此違規事實,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受處分人有故意、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確信心證。

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不察,而為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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