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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7年 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
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4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54分,騎乘車號J7T-655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師大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民眾拍照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採證照片,查事證明確逕行舉發,依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稱:遭不知名人士藏匿於不知名地點照相檢舉,該舉證
應違反證據法則。
(二)該照片和所舉發之地點不符,相片中應為師大路及環河快速道路,而非原舉發單所載牯嶺街口。
(三)受處分人是超車前往另一車道辦事,並未有意跨越車道,而條例所稱不依規定行駛入來車道,該「行駛」不包含跨
越,故處分書中處罰跨越乃違反法律規定。而援引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屬違反法律保留。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固為受處分人
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人
有不依前揭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遭藏於不明地點之不明人士偷拍檢舉,惟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
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
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
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
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是本件檢舉人
檢附照片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條例之
違規,並無違誤。
(三)至受處分人稱其係為到對面車道辦事,而跨越雙黃實線,並非行駛; 然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有到對面車道之情事,當
符合條例規定「跨越」雙黃實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受處分人所言跨越非行駛,實屬誤會。且此一違規行
為,自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過失之行為」,並查
無受處分人所稱之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同法第19條得以免罰之情事。
(四)另查,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謂不教
而誅,亦不得以其自身之特殊考量或節省時間為由,作為
其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合法依據,否則又如何維
護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之行為既違
反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不論何人於何時何地舉發,均得
加以處罰,若用路人因而遵守交通規則,則何來網漏吞舟
。至受處分人所稱舉發單位對特定弱勢百姓為不公平之差
別待遇舉發,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因此使受處
分人之違法行為轉為合法。
(五)末查原違規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為汀州路與牯嶺街口,員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為正確違規地點「汀州路與師大路口」,該錯誤於受處分人之違規
行為並無重大影響,舉發機關已就此顯然錯誤敘明更正,
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100400 號書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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