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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菩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
四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菩笙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菩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四七九○—EQ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而應將車輛停在停止線之後,竟將所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而停放,經拍攝採證照片一張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鄭偉國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而逕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未依限申訴且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最高額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裁決。
三、本案受處分人代表人到庭陳稱:伊對於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意見,但伊並未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等語。
經查:本件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受處分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確可按,並有相關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本件因超過六月,郵局已無法提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任何單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難認定本案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自難按指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自應處以最低額之罰鍰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將本案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最高額罰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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