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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FG-三0八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有街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執勤員警示警停車接受稽查不停而逃逸,執勤員警遂記下車牌號碼、車輛顏色、廠牌等資料,逕以汽車登記名義人連偉喬為受處分人,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二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沒有闖紅燈,員警攔停我,因為員警一直推我的車子,我覺得人權受到侵害,就不想受檢,想要騎乘上機車離開時,另一部警車又很快速的開到我機車的前方,如果我當時車速快一點就會撞上那輛警車,因為我沒有辦法接受員警攔停開單的動作,不願意簽收舉法通知單,我之後就離開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屬實,其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七點五分,我在永和市○○路、民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中正路的號誌是紅燈,我停在中正路上,要往南勢角方向,看到對向有一台CFG-三0八號摩托車先停在中正路要往得和路方向,之後就闖紅燈,我立即騎車迴轉,騎至受處分人車旁以手勢請他在旁邊停車,他不願意停,我就騎警車在後面跟著受處分人,到中正路、民治街口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來,受處分人有停一下,但表示並沒有闖紅燈,為何要停下來,又從我旁邊騎走,當時我覺得再追也危險,所以就記下車號讓受處分人走,並開了兩張舉發通知書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
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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