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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9時42分,駕駛車號7872-EK 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興安街口,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臺北市○○○於○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內車道隨車龍等待左轉,該處並無左轉專用燈號,待輪到伊左轉時,前車剛好被擋到,因此伊夾在車龍中動彈不得,此時綠燈突然轉紅燈,伊於正在轉彎時被照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6年11月23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7872-E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為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於上開巷口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彩色採證照片2 幀可憑,堪予認定。
又異議人於駛越停止線時,經埋設於路面之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電腦啟動採證,於第2秒2 拍攝第1 張採證照片,復於第3 秒7 拍攝第2 張,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仍以時速11公里行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 月8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3116600 號函及上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故異議人於紅燈號誌顯示後,有向前駛越停止線之舉措,而非於變換紅燈前即駛越停止線,已堪認定,其所為屬「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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