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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三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將車牌號碼CTN—八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一九九巷地面劃有身心障礙圖案區隔,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之停車格,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檢驗,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逕行舉發。
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三二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罹患中度精神疾病,確係身心障礙人士,當天其至長庚醫院領藥,始將機車停放該處,嗣接獲罰單始知需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因家境困苦,又係初犯,希望予以免罰或減少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將車牌號碼CTN—八二○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一九九巷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格內,該車並無懸掛專用牌照,車首又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檢驗,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逕行舉發,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意旨在規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之相關規定,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者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
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是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以防他人冒用身心障礙者身分占用其等專用停車位,且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但在於稽查之方便,且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本件受處分人自承上開機車並無專用牌照,其亦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縱受處分人所陳家境清寒,且為初犯一情屬實,亦不能執為減免裁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D○六三二七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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