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54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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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CPM —655 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 段(南往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2 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12月21日14時許行經台北市○○○路447 號前,並未發現任何警告牌,事後卻收到超速罰單。

經本人於97年1 月3 日18時重返現場,發現員警仍在該處執勤,且時值傍晚卻未開警示燈,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亦未依法在前方100 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顯已違法。

員警違法所採證之照片應屬無效云云。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 段(南往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大交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況且,據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3 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650800 號函所示,前開違規行為乃係舉發單位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採證照相,而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係設置在台北市○○○路○ 段447 號前,該址前方120 公尺左右設置有禁制標誌(限速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

是以,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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