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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 人即
受處 分人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已分別明訂。
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其理甚明。
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2618-F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附近時,未依該處行車速度為70公里之規定行駛,竟超速(時速82公里)行經該處,經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1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利用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後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狀上雖未記載異議人代表人甲○○之姓名,然該聲明異議狀第3頁上已蓋有異議人「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甲○○」之印文,足見異議人本件異議之程式,符合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固於96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附近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而原舉發機關利用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固非無據。
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20日前」,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附近之駕駛為乙○○,則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案(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業於97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以系爭車輛未違規為由提出申訴,並於該電子郵件表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為乙○○之事實,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申訴後,亦曾於97年2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0831200號函略稱乙○○代異議人所為申訴為無理由,函復異議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7年2月1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0831200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可知,無論異議人之申訴有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即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乙○○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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