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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W三六六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一─D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適為在該路段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謝佳宏發覺而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且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未繫安全帶等情,惟辯稱: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欲抒解西裝及領帶被安全帶不恰當地壓住之不適感,乃解開安全帶之扣環而重新調整,正重新繫上之際,此時路旁一警員態度嚴峻,完全不聽伊解釋而指責伊未繫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並經警攔停等情,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屬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七三○九七八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係指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是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仍屬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未繫安全帶,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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