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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 度交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2WR1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立法機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訂定之行政命令,具有法之拘束力。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二C-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景興路口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二WR一八三七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
三、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二C-七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當日係因急著將病人送醫,而未將該識別證放在擋風玻璃上,致受舉發單位開單處罰云云。
經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立法機關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為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
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置放,以使查核者得迅及、正確檢驗,而確保殘障停車位能依規劃目的運用。
此等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
又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既係經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有效行政命令,即有拘束國民之效力,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自有遵從前述法令規範之義務。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並非「未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者將汽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停車位」,是以如汽車駕駛人除所駕駛者係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仍屬違反該辦法第九條之「規範義務」,而構成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受處分人容不可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時,未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處分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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