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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8-9711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路、信義路口時,任意駛出邊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基隆路、信義路口,駛入內側車道時,因稍慢切入,略壓雙白線一點點,並非故意跨越雙白線。
且警察並沒有在違規地點設置警示語,偷偷摸摸拍照,無正當性。
此外,超速尚有10%的彈性,而無人開車不會壓到一點線,自應當給予相當之彈性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在繪有雙白線之處所,變換車道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可堪認定。
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以利原車道上之車輛可以順暢通行。
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該處,如已進入設有雙白實線區,自不能在該處變換車道,而應繼續在原車道內行駛至其他適當之處所再行切換。
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照相採證,縱執行舉發之員警,未在該路段設置警示語,且未給予10%之彈性,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係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處所變換車道,此一違規情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並無處罰之規定,應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爭道而任意駛出邊線行駛為由,而依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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