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6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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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前5公尺內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 年10月2日14時36分,將車號3696-D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3號處,因有「在消防栓5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制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同年月30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6年12月19日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三、異議人雖自承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車輛,惟主張伊不知該處有消防栓,辯稱: 伊停車處地上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亦無設立告示牌,而消防栓又為該處停放之機車擋住,使其認該處可以停車云云。
惟查: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石慶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舉發時拍攝之採證照片8 幀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
又依據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前雖有停放機車,然該機車距消防栓之距離甚遠,斷不致阻擋異議人之視線,使其誤認該處得以停車。
又該處地面雖未繪置紅色實線或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消防栓5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之條文文義,已可見前者在消防栓5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與後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始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考諸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謂若該消防栓5 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然異議人未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 年10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96年10月30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陳述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要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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