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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有明文規定。
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7-808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林森森,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闖紅燈 (吉豐路南下直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科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有96年10月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12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路口燈號為綠燈,然通過白線 (停止線)後,該路口燈號即轉為黃燈,其旋即加速通過與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相符,並未違規,惟通過該路口後即被執勤員警欄停,告以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認為警察並沒有看清楚真實狀況,處置不當,故未簽名,若警察有看到受處分人在穿越白線前,燈號即為紅燈之證據,請提出云云。
四、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的行政處分,且該處分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當時係綠燈云云,惟並無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而執勤警員林森森,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
而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又無法建立本院應予撤銷該舉發違規之堅強心證,是其異議即無可採,從而,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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