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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四八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D九—三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四七八巷)、瑞光路五一三巷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四八五七○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在警員開立罰單時,瑞光路「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共有二面,第一個標誌位置太高,被旁邊的樹葉遮住不易看清,第二個標誌遭不明人士轉向並折彎,受處分人係在看不清標誌之狀況下遭開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D九—三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四七八巷)、瑞光路五一三巷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四八五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七三○一四八三○○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地點第一個號誌燈桿及第二個路燈燈桿處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觀諸受處分人自行拍攝舉發路口路口由遠至近之照片,該等標誌顯明,並無受處分人所陳遭樹葉遮蔽或折彎轉向致無法看清之情,縱依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行拍攝之照片,上開標誌業已移至同燈桿較低之位置,然此並不表示上揭已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其設置自始即有不當或無存在之必要,是不足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四八五七○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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