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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01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83983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YA-5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附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62MG/L,超過規定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02月01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伊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但已於97年02月初收到判決書後立即繳清罰金。
受處分人以送便當為業,一天二份工作,摩托車便成為重要交通工具及生活工作,如遭吊扣駕照,受處分人將失去工作,當時適逢年度尾牙,受處分人於違規當天即心感愧疚,如今生活陷入困境,盼能法外開恩,視情況給予最輕處罰並取消吊扣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會謹記在心,絕不再犯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YA-5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是實。
又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惟其所辯縱使屬實,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第9條年齡與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第11條依法令及依職務命令之行為、第12條正當防衛、第13條緊急避難、第19條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而情節輕微之職權不處罰等法定免責事由,故受處分人以無法繼續原來工作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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