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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
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450-BL特種自大貨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10日2 時2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6 號燈桿附近,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臨停小客車停車格)」違規(裁決書誤載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 )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臨時停於小客車停車格,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惟辯稱:受處分人
駕駛違規車輛當時係於執行灑水勤務,由於勤務時須讓隨
車隊員先行下車進行作業,而當地並無大型車輛停車格,
故僅能於上開違規地點路邊臨時停車,而觀條例第55條、第56條「停車」與「臨時停車」兩者之定義並不相同,因此當時受處分人並未離開車輛,應是臨時停車,而非停放
,非屬處罰範疇。
(二)復「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
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
之限制。」
規則第1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規車輛雖未在條文明定之列,但該條文係屬概括列舉,違規車輛係灑
水車,與垃圾車同為環保局執行公務之車輛,應仍屬規則
第113條所定車輛之一環,於執行勤務時,不受停車之限制。是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條例第3條第9、10款定有明文。
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是在路邊臨時停車,係採原則允許,例外(條例第55條等情形)禁止之原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執行勤務
時將違規車輛臨時停放於小客車停車格內,而該路段既畫
有小客車之停車格,當非畫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而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係坐於車內,此有
舉發單為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可證,則受處分人所稱當時係
臨時停車,讓隨車人員先行下車,應堪可信。
(二)另查,「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
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
二條之限制。」
規則第1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陳稱:灑水車應屬規則第113條所概括之車輛,於執行勤務時不受停車之限制。然查本條規定之車輛係屬
列舉式,非有概括條款,並本條所列之車輛不受停車限制
,乃是該些車輛於執行勤務時,有其緊急、必要停車或臨
時停車之需求,非所有公務車皆有適用,亦非有垃圾車之
列舉則環保勤務車輛即可適用,是本條採列舉規定而非概
括條款,並非立法者之忽略,灑水車當非本條得不受停車
限制之車種。受處分人所陳,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小客車停車位臨時停車之行為,而違規車輛雖非規則第113條前段列舉之車種,然條例第56條為處罰停車不依規定,而該路段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是本件應非該條處罰之範疇,當為有
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意旨以受處
分人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鍰6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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