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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1AD058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眾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4日10時8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Y-779 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99 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
因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0 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肢障二度,手腳行動都不方便,此次至長庚醫院看病,已經將殘障手冊影印放在機車車頭上,以往未受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 月14日10時8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Y-779 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99 巷身心障障礙專用停車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 月18日第1AD05876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本人確實為中度肢障者,且其車上掛有身心障礙識別證,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必須是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方得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本件異議人並未備有「特製車」,而係騎乘未改裝之機車一節,且為異議人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顯見異議人並無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異議人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機車,既然非特製車,而係普通機車,亦無懸掛專用牌照,復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停車管理員自無法認定受處分人係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顯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而填製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進而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以「已於車上掛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置辨,顯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確實係肢障者,惟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肢體障礙者於停放車輛時,得以即時、迅速尋得車位停放,並劃設較一般停車位為寬之停車格,以減少肢體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所造成駕車之不便,則該等停車位之位置、數量、大小,均有一定之規劃,為使該等車位能發揮預期效果,自應有一定之管理方式,如未領用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機車亦可停用,勢必增加管理之困難,亦將增加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該停車位之困難,將使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盡失。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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