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69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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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行駛路肩。

違規超車。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O-八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行至辛亥路、復興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

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六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七三一三二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七三○四七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方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時,已完全越過停止線,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黃燈轉為紅燈時,已完全越過停止線並處於此一位置,並非不可能,且應屬可為理解之常態事項,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倘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理當於車輛前輪壓在停靠停止線側的線圈就可觸發線圈拍照舉發,此時該車輛之後輪必然位於停止線內,該線圈為兩組設計,不論紅燈已亮起幾秒,依正常情形,應在前輪壓過第一組線圈後就可拍到車輛正在闖越的鏡頭,前輪在壓過第二組線圈時,即可採證為紅燈越線繼續行駛,然警方未這樣採證,合理懷疑線圈部分靠近停止線那一組有故障不動作,導致誤判,是警方之採證照片未能指出紅燈亮起之一瞬間或已過數秒,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位置尚在停止線內,卻仍在紅燈持續亮起的情形闖越紅燈之舉體事實,逕行舉發顯屬誤判,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O-八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辛亥路、復興南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於該交岔路口設置照相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七三○四七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又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二張所示,違規照片第一行係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第二行右側為紅燈時間(分別為R018、R033),第三行左側之數字為違規車次(即276),是本件異議人係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紅燈時間為一點八秒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

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紅燈時間為三點三秒時,超越停止線並駛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顯見於紅燈號誌顯示時異議人仍有向前駛行舉措,而非於停止線前煞停靜止。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已有明定。

次按,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甚明。

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設有紅綠燈號誌,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車,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前方已伸越進入行人穿越道,亦有上開照片二張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其所為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再者,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是故若倘本件有異議人所稱,該車輛於黃燈時行經停止線之情形,則以該機器運作之特性,當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在在均足以佐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與異議人之上開辯詞相左。

是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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