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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3449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334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8-20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忠孝東路、紹興北街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左轉至紹興南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3344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344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 點。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E8-205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當時伊係按忠孝東路東西向紅綠燈燈號行駛,並依二段式左轉駛至紹興南街,惟舉發本件之警員當時未於忠孝東路執勤,親見違規車牌及該車行經紅燈過程,便遽然以所在位置即紹興北街所見之紅綠燈燈號,猜測異議人原先行駛之忠孝東路當時燈號狀態,而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而違規左轉,甚為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18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8-20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忠孝東路、紹興北街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左轉至紹興南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344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謝明材證述無誤。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地點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而闖紅燈違規左轉等情,業經證人謝明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騎機車沿紹興北街由北往南行駛,並在紹興北街與忠孝東路口待轉區後方的停等區等候綠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前開待轉區內的機車都已經啟動直行了,突然發現異議人所駕駛、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行駛之AE8-205號重型機車,直接在路口紅燈左轉紹興南街,伊就跟隨異議人之車輛,於橫越過忠孝東路後馬上將他攔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甚為顯然。
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所在之位置未能親眼忠孝東路東西向之燈號,僅係猜測異議人行經忠孝東路時有違規情事云云,但證人謝明材既已明確證稱,當時在伊前面待轉區的機車很多,但是因為伊的方向已經由紅燈轉成綠燈一段時間了,前面的機車也都已經啟動通過忠孝東路了,伊才有可能追的到異議人,如果是剛由紅燈轉成綠燈的話,因前方有待轉區的機車阻擋,伊跟本不可能追得到異議人,伊雖未看到忠孝東路的燈號,但是因為紹興南北街的燈號是綠燈,而同時間不可能東西向及南北向都是綠燈,所以伊就判斷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證人謝明材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任職之單位亦無要求一定取締數量之業績壓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較客觀真實,異議人之上開推論,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異議人既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 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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