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78,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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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車裁22-AEW298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置紅色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

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V-74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28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一分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雖然交通法規明訂,但試問誰能知曉每一條文,而全場無禁停標示,怎能說罰就罰;

(二)若說已無須標示,那為何(異議人)被舉發後兩週,在該點劃上紅線,明顯前後標準不一,讓人民無所適從;

(三)且被掣發日期巧為月底,不免讓人認為該警員隨機開刀,粉飾績效,視人民為提款機云云。

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舉發地點,確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為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已有前開規定可按,異議人考有駕照,竟稱「雖然交通法規明訂,但試問誰能知曉每一條文,而全場無禁停標示,怎能說罰就罰」等語,即係以不知法律而諉責,並無可採;

(二)再佐以異議意旨所提出異議人自行拍攝舉發地點照片,顯有1部汽車亦違規停放該舉發地點,足認該舉發地點,常遭徼倖之違規停車人無視於該舉發地點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停放車輛,相關單位只得在該舉發地點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警傚尤,異議意旨指射該等舉發,係前後標準不一云云,亦有誤會;

(三)汽車駕駛人不論開車用路,或停放車輛,均應隨時善意遵守法律規定,即可避免受罰,至執法人員舉發時間,裁罰日期,究為月初月底,並無差別,本件執法既無虛偽、不法情事,則是否有異議意旨所指「視人民為提款機」之情形,亦無非臆測之詞,亦不能遽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該址如經常有車輛違規停放,警員正應在該址加強取締,並不影響其違規停車之情事,亦不能因積非成是,而不予舉發,守法之駕駛人應隨時補充交通法律常識,尚難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深知不依規定停車將遭舉發受罰,日後仍應依規定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本件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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