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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757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 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6250-Q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484巷行駛至東陽街口,與沿臺北市○○街行駛之車號6C-644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6年10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伊駕車行至巷口,於停車線內停車,左看右看確定無來車再駛出巷口,發現有一車急速輛衝來即停車,為該車撞擊,該車剎車痕長達4.02公尺。
該巷道速限多少?該車到巷口不要減速慢行?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91 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臺北市○○街484 巷行至東陽街交岔口,與車號6C-6445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
異議人所行駛之東陽街484 巷口路面繪有「停」標誌及停止線,而與該巷垂直之東陽街路面或路邊未設有「讓」、「停」或相類似之標誌、標線,有現場照片2 紙附卷供參。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所行駛之東陽街484 巷為支線道,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之東陽街為幹線道,異議人行經該岔路口時,應先停車察看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俟路口安全時,方得再行,駛進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異議人雖辯稱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再駛出巷口云云,惟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雙方發現對方時,彼此距離僅2至3公尺,地面上有小貨車剎車痕約4 公尺,異議人所有車輛車頭撞擊點距巷口起點距離約3.1 公尺,是異議人甫出東陽街484 巷即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該巷內路邊雖有停放車輛,但近巷口處沒有停車,東陽街為直路,視線良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異議人確曾於東陽街484 巷停止線前停車察看路況,當能見距路口僅2至3公尺之上開小貨車駛近而讓其先行通過,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未暫停於巷口前,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本件異議人行經設有停止線及路面繪有「停」之支線道,自應依上揭規定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上包括是否有超速行駛車輛在內之道路狀況,待安全無虞時,再進入路口通行。
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乃屬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同為事故發生原因,而應同負肇事責任之問題,無法解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處罰之責任,況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成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東陽街484巷時,並無超速之違規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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