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更,7,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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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DG-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其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二C—六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舉發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均在桃園市○○路五三五號前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九款之規定,各科處罰鍰九百元、六百元。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該二次裁決所依據之違規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時間,且依照片所示,顯然是同一次違規行為重覆處罰,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況同一違規行為,其違規之法條卻分別依據不同條款處罰,亦非合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均在桃園市○○路五三五號前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確有其中一次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二幀採證照片雖未標示拍攝日期、時間,惟觀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之記載,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舉發違規之警員記載為「劉國璽」、同月十八日舉發違規之警員記載為「劉哲銘」。

經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之洪明哲證稱:我們桃園分局對於逕行舉發的違規單,都是警員舉發後洗出照片,上傳電子檔委外單位所發,…依據我瞭解的結果證人劉哲銘有發現違規事實,自己輸入,劉國璽部分是因為另一個同事楊勝如,沒有將劉國璽改成是他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可知本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舉發違規之警員係楊勝如,同月十八日舉發違規之警員則係劉哲銘。

經證人楊勝如於本院證稱:我是十七日十點多開的(罰單),當場我有開單,依照我的認知,應該是十七日及十八日都有違規。

照片沒有顯示日期,不知道相機是否有這個功能,還是我不會使用。

當天我拍二張,只有洗一張而已。

證人劉國璽證稱:「(為何是楊勝如開的單,出現的卻是劉國璽的名字?)可能楊勝如沒有打他的名字,所以保留我的名字」等語。

證人劉哲銘證稱:十八日早上十一點四十七分開單,是我自己親自舉發,如果我們同仁取締就會夾一張取締單在擋風玻璃,我看沒有取締單就逕行舉發。

照片沒有顯示時間日期,是因為品牌的關係,…我的相機都是自備的,當天我拍一張照片等語(均見本院交聲字卷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劉哲銘並於本院當庭提出照片之電子影像檔案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五紙,觀之該等列印資料所示,各該採證照片之電腦檔案資料,確實紀錄拍攝日期分別為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二十七秒、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六秒(應係照相機設定之時間,與舉發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仍應以舉發時間為準),且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證人劉哲銘確有領用槍枝及無線電外出執行勤務,此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節本影本附卷可按(本院交聲字卷第四二頁),依該登記簿「外(領)出事由及前往(使用)地點」欄記載「路暢」二字,堪認證人劉哲銘當日係外出執行與交通相關之勤務。

再依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記載,證人楊勝如於十至十二時告發違規四件,此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卷第四三頁),是證人劉哲銘、楊勝如上開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舉發本件違規之證言,應屬可信。

㈣再觀之本案採證照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車輛後方係停放黑色自小客車,惟同月十八日之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為銀色,二幀照片中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所停放之車輛顯然不同,堪認本案二幀採證照片,確非同時以不同角度拍攝。

綜上各情,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左右,於桃園市○○路五三五號前違規停車,經證人楊勝如照相採證舉發,復於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於同一地點違規停車,經證人劉哲銘照相採證舉發等情,可以認定。

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裁決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受處分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違規停車,該次違規之舉發警員係證人楊勝如,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誤植為「劉國璽」,且該地點路旁繪有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之本案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違規採證照片甚明,原處分機關誤以受處分人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裁罰,實有違誤,難認為正確,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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