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訴,1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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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ZV—三二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雖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平面道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猶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A三W—八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建國北路高架道路下長安匝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車頭)遭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致甲○○與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六公分乘以0點三公分)、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丙○○則受有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未據起訴)。

詎乙○○明知其已駕車撞及上開機車而肇事,致甲○○及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甲○○及丙○○之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過之騎士丁○○目睹肇事經過,記下乙○○所駕車號而告知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四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卷第一三、一四、一六至一九、二三、二四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甲○○及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逃離現場,將渠等棄置不顧,惟渠等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如數賠償損害,並取得甲○○之諒解(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ZV—三二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雨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平面道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猶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A三W—八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建國北路高架道路下長安匝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擦撞,致甲○○與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甲○○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五萬元與甲○○,甲○○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一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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