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車號0476-DX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39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即貿然駛越上開交叉路口,而與駕車號A2P-811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龍江路397巷行駛亦駛經上開交叉路口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左手、右腳跟、左大腿擦傷、挫傷,甲○○於肇事後即駕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證各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復未減速,即貿然駛經上開交叉路口,致與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87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