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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七—M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十七號前,竟疏於注意,其車右後照鏡不慎與沿同向行駛甲○○所騎乘車牌號碼CFQ—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上臂、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背、髖部、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腕之扭傷及拉傷、手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曾短暫停車察看,惟未對甲○○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本院所據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被害人甲○○至醫院急診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下車察看,並幫被害人將安全帽脫下,詢問被害人需否就醫,因被害人搖頭、搖手,且被害人之臉、手、身體、四肢均無外傷,亦無痛苦之表情,伊以為被害人沒事,故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即先行駕車離去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我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十七號前,被告駕駛計程車忽然自同向的中間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反應不及,機車左側車身就與被告的計程車右後照鏡擦撞,致我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當時被告有下車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因為痛的叫不出來,所以並沒有回答,被告大約停留五至十分鐘,除了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外,只是在旁邊看,後來是路人一位小姐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斯時被告聽了也沒有什麼反應,隔了一、二分鐘之後,我就聽那位小姐說被告怎麼駕車離開了,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被告的車號也是該名小姐記下告訴我的,是時我雖穿著長袖衣服,但手指部分的外傷在外表上看得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
㈢佐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鎖骨閉鎖性骨折、肩、上臂、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背、髖部、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腕之扭傷及拉傷、手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於案發時因見路邊有乘客招車,遂變換車道靠右載客,並目睹被害人騎機車撞及伊車右後照鏡而跌倒,被告旋即下車詢問被害人需否就醫,並察看被害人之臉、手、身體、四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當時因受傷疼痛而無法言語,路人尚且主動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此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被告既知悉伊駕車肇事,並立即下車至被害人身旁察看,應不難發覺被害人手部之挫傷,及其因受傷而疼痛不堪之神情,而能輕易判斷被害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
是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亦無痛苦之表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駕車擦撞被害人成傷,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下車停留,然並未積極施予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僅在旁觀望數分鐘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旋即逃逸,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七—M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其行經民權東路三段十七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變化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顯示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FQ—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仍為搭載客人,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上臂、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背、髖部、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腕之扭傷及拉傷、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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