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附民,49,200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甲○○(另移民事庭)、丁○○、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本案刑事訴訟部分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則原告對於該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因受僱人即被告丁○○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被告丁○○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依法移送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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