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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情節非微,經本院97年2 月4 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係於95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緩刑期間自95年3 月27日起算5 年,迄100 年3 月26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在相同之連鎖店乘機犯之,足見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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